今天是: 

中国政府网 湖北政府网 神农架政府网 繁体中文 一号登录|注册 OA登录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部门政府信息公开 > 医疗保障局 > 政策

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011500713/2025-07748 发文单位: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主题分类:医药管理 名  称: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2025-03-04 11:37 发布日期:2025-03-04 11:37 文  号: 文  号: 效力状态:有效
| | |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4〕13号)《湖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鄂医保发〔2024〕42号)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2024年12月31日

湖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4〕13号)《湖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鄂医保发〔2024〕42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管理规范、权责明晰、公正公平、动态调整的原则,不断提升定点管理效能,促进评估行业有序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

第四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拟定服务协议文本,指导市(州)、县(市、区)做好评估机构定点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申请受理、审核确定、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等有关行为进行监督。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依评估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定点评估机构确定

第五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具备专业性、稳定性、权威性。申请成为定点评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已依法在湖北省内登记注册,能够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正式运营不少于3个月;

(二)具备与评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化人员队伍。其中,专职评估员、评估专家均分别不少于2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信息技术管理维护人员不少于1人;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软、硬件设备和相应管理维护人员;

(四)具备使用全省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功能的条件;

(五)具有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评估机构可自愿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填报《湖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申请表》(见附件),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其中一个证明材料的正、副本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经营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加

盖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本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无违法乱纪或不良从业行为承诺书;

(四)评估专业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以及相关学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职工劳动或劳务合同、聘用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五)具备使用全省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功能有关材料;

(六)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初步审核。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初步审核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初步审核通过后,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采取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审核。审核小组成员由从事长期护理保险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2个月,评估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审核通过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评估服务协议机构名单,并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过审核、公示的评估机构通过协商谈判,自签订评估服务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服务协议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失能评估管理、费用结算、考核管理、违约责任、协议解除、争议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首次签订评估服务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签的,可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协议续签由定点评估机构提前3个月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双方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等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定点评估机构自愿中止协议、解除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评估服务协议的定点评估机构名单,包括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地址、机构性质等信息。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采取伪造、篡改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评估机构,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违法违规解除评估服务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三)因严重违反评估服务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四)原定点评估机构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解除协议,未满3年又成立新机构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六)同时作为长期护理保险委托经办机构或定点服务机构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各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合理确定本地定点评估机构数量。

第三章 定点评估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当遵守长期护理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评估服务协议要求,加强内部建设,组织评估人员公平公正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确保评估质量和评估结论准确性。

第十六条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

第十七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评估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实名制管理,坚持持证上岗,规范评估工作行为。定期组织评估人员业务培训,确保评估人员熟悉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政策法规,掌握评估技能,提高评估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评估档案管理制度,按要求做好失能等级评估申请材料、评估过程相关记录、评估结论书、内部管理控制等档案的留存归档。评估服务协议期满或终止前,应及时将档案完整移交至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未经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参保人员隐私信息(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使用全省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相关功能模块和信息业务编码,做好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编码信息动态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日常检查、评估结论抽审、考核评价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定点评估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经营范围、机构性质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告知。定点评估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信息变更后,定点评估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解除评估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评估机构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服务协议中应明确评估服务协议续签、中止、解除等措施的适用情形、具体处理程序要求等,建立动态准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结合日常检查、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情况,综合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履约管理。发现违约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及时处理。如作出中止或解除评估服务协议等处理,要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对定点评估机构协议履行、评估质量等情况开展考核评价,重点将评估程序规范性、结论准确性、举报投诉处理情况等纳入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与评估服务协议续签、服务费用结算等挂钩。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州)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等方式,对定点评估机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定点评估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评估服务协议处理。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评估机构进行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托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实施评估的,对相关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定点评估机构申请表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所有制性质

公立□民营□

经营性质

营利□非营利□

机构场所情况

机构场所性质

服务场所面积

自有□租赁□

建筑面积


租期


营业面积


业务管理部门

负责人


联系电话(手机)


业务联系人


联系电话(手机)


信息管理部门

负责人


联系电话(手机)


业务联系人


联系电话(手机)


人员构成

职工总人数

评估专家人数

评估员人数

信息系统管理员人数

其 他






申请单位

意  见

法人代表签字(申请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审核小组

意  见

审核小组成员签字     

年   月   日

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意见

医保经办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

相关链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友情链接